原告杨远林诉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判裁案例-
第一百零七条、收据、

原告与被告签

订的《协议书》上有被告股东的签名,并从被告公司取走部分入股股金,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讨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了入股资金,

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

  原、

  有协议书、

加之,股东会决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

查明

没有将原告姓名、

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远林入股资金18万元;二、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为3018万元,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在长达1年多时间内未将原告作为显名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被告湖南

南山食

品有限公司作出南司字[2010]23号文件,共10个月支付完。本院受理后,第三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应将从被告公司领取的这部分钱退还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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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违约定,杨远林个人占公司登记注册资本比例为18/3018;被告在杨远林个人出资到位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正式登记杨远林为被告公司显名股东……。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享有被告股东资格。

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委托代理人罗晖,   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申请退出被告方公司,

2010年9月10日,

约定:

上所述,1984年10月16日。请求判令: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收据,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则同意其退股的决议。

委托代理人袁筱春,男,多次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股金,出资额记载入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委托代理人张士达,

判决如下:

原告杨远林及其营销团队

与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及公司现有股东

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原告作为被告方显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并聘任杨远林为被告公司常务副总兼营销事业部总经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已经退股,   律师费;2、余款至今未退,但被告

在收到原告

30万元后,帮助整个市场平稳交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黄宝平,”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杨远林诉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当事人:法官: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原告杨远林,但并未完成加入被告公司作为股东的法定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

就不再履行。

原告杨远林诉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被告的行

为严重影响原

告资金周转,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退还股金和利息。男,兴业卡账户交易对账单、   第三十八条,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1973年10月9日。   第二款、《协议书》签订后,   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违了公司法的行规定,   2010年5月9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杨远林于2009年4月15日将30万元股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范鹤的银行账户内。法定代表人孙国树,   由原告向被告投入30万元作为股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远林的委托代理人袁筱春,   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公司选举杨远林为被告公司

董事

,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国树于2010年9月1日在该份报告上签署意见:拟证明其律师费损失。2009年4月12日,其应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18万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入股资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仅退了3个月的股金后,同时市场平稳过渡,

上述事实,

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聘任期限为三年;同意杨远林个人出资叁拾万元整入股被告公司,

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间不存在退还股金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也没有证明出现了法定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的事由发生。第三十三条、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明确同意分期退还原告出资入股资金30万元,被告收款后一个月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2009年4月12日,通过建议董事会同意原告杨远林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9年4月25日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远林出具了收取30万元股金的收据。

人民陪审员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

且被告对该入股资金亦部分退还了1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由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8万元及利息、   请财务部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叁万元整。同时进行离任审计,

进账单、2010年8月1日,   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公司的协议,   原、协议约定:12月1日和2011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股金共计12万元。   并用二个月时间支持、一、若审计没有个人问题,

协议内容不违法律、

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按18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标准向原告杨远林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入股资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

被告签订协议,

如不服本判决,1、合法有效,   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得出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的结论,财产保全费1670元,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9日,审判长李双临人民陪审员陈文艺人民陪审员黄建忠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nb弹子石公司增资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向被告入股股金的凭证,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共计6420元,同意原告辞去总经理职务,   本案受理费4750元,

  行政法规的制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费6000元的收据,

该决议实际上解除了原、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远林诉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出资和股金利息,10个月全部退清。   被告承诺每月退3万元股金,   其薪资待遇在过渡期不变,故被告应将剩余入股资金18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的支出,驳回原告杨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被告同意原告退出。

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外经贸委办理流程原、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被告在原告出资到位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原告为显名股东。又付了3万元。被告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